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的当事人不承担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不等同于当事人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等诉廖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乘车人明知驾驶员系酒后驾车且系载货摩托车仍要求搭乘,搭乘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佩戴安全头盔、系捆安全绳索等)以应对可能发生的事故风险,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
案 情:2014年7月8日,被告周某醉酒后驾驶川FX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有乘车人陈某等),从中江县某镇某村4组村道方向往中江县某镇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40分许,行至S106线302Km+900m处右转弯进入S106线时。与被告廖某从中江县某镇场镇方向往某镇场镇方向驾驶的川XXXXX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后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分项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各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虽然被告廖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应对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被告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陈某不承担责任).予以采信,本案死者无过错。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川XXXXX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和廖某分别以主次责任按份赔偿,由被告周某承担70%,被告廖某承担30%。因原告方与被告周某审理前已达成协议,且双方已按约履行,原告方在庭审时均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对此照准确认。被告廖某预先支付的10000.00元丧葬费,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品迭。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122.80元、丧葬费20897.00元,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误工费2579.20元,本案第二、第三被告均有异议,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为725.40元(80.60元x3天x3人);对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00元;对死亡赔偿金,本案第二、第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只应计1 9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时,20年为基数,受害人已满60周岁以上足一年的才相应减少1年,未实际足额满61周岁的,也应计算20年,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57900.00元,于法有据,故对第二、第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被告廖某有异议,认为被告周某已受刑事处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方不应获得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庭审中,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各项主张的损失合计为210145.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陈某、陈某因其近亲属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0145.20元中的)110122.8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2、由被告廖某赔偿原告方30006.70元,品迭其已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方赔偿款20006.7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3、驳回由原告方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审被告周某与被搭乘人陈某(本案死者)、吴某(本案原审原告)等五人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当曰,因原审被告周某的岳母过生日而同在一起吃饭。宴席后,陈某等人要求搭乘周某驾驶的川FX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2、《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第6条载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司鉴所( 2014)病鉴字第96号】检验结果: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本次尸表检验,陈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3、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周某达成了由周某赔偿56000元并放弃对周某的其他赔偿的和解协议。一审庭审时原告方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周波赔偿。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被告天安标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陈某、陈某因其近亲属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0145.20元中的)110122.80无,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第三项,即“驳回由原告方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即“由被告廖某赔偿原告方30006.70元,品迭其已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方赔偿款20006.7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廖某应赔偿原告方20004.48元[(总损失210145.20元一交强险限额110122.80元)x20%],品迭其已支付的10000.00元,实际应赔偿10004.48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案诉讼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640.00元、原审被告周某负担1610.00元、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陈某共同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00.00元,由上诉入廖某负担250.00元、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陈某共同负担50.00元。
评析: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属于公文书证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一般证据更强的证明力。根据公文书证的认定规则,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其证明仅能够使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并未完成其拳证责任,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廖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应对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结论(被告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其关于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死者陈某明知原审被告周某系酒后驾车且系载货摩托车仍要求搭乘,搭乘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佩戴安全头盔、系捆安全绳索等)以应对可能发生的事故风险,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可以按照周某负担70%、廖某负担20%、死者陈某负担10%的比例进行划分。本案受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210145.2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川XXXXX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110122.8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22.80元),余款100022.40元,由原审被告周某、上诉人廖某及死者本人按照70%、20%、10%的比例负担。鉴于周某与原审原告一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审庭审时原审原告一方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其赔偿。故对原审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应予确认。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江县人民法院已对原审被告周某进行刑事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应予以赔偿。
本案案号:( 2015)德民一终字第200号
编辑提供人: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 胡 勇